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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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01日 | ||
三、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完善 (一)构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 在《物权法》颁行后,我国已通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实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高度分散,不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规则也有不同。这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也导致登记机构不愿接受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造成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既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活跃,也影响了营商环境指标中的指数提升。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提出了“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标,考虑到该系统构建中的实际问题,该款同时规定:“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预留了立法空间。借助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建构,既可以将原有的各种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予以统合,也可将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公示纳入其中,对于促进动产担保性融资交易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统一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顺位规则 同一担保财产上存在数个同类或异类担保物权,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正常的法律现象。在发生重复担保以及因其他各种原因导致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两个以上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时,竞存的各担保物权的顺位情况对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至关重要。《民法典》第414条维持了《物权法》既已确立的抵押权排序规则中的“先登记原则”和“登记在先原则”;而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顺位问题上,如果一物或一宗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均未登记,那么基于“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本旨,自应适用“位序同等原则”而使其处于相同地位,由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相较于《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有两处变化:(1)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后半句“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内容;(2)增加了第2款。第一处修改的原因在于,我国已经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也将随后构建起来并同《民法典》一并施行,不会再发生当事人同日在不同的登记机构办理数个抵押登记及其如何排序的问题。《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后半句适用的前提将不复存在,故无须保留。第二处修改,新增“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意义重大。此款是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新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等规定相配套的规则设计,是引进功能主义担保物权制度必不可缺的法律环节。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凡属“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适用这一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4条增加第2款旨在彻底消除“隐形担保”而“实现担保物权受偿规则的统一”。除抵押权之外,“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包含两类:(1)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具体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登记规则欠缺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的顺位规则,存在立法漏洞,而《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则弥补了这一缺陷。(2)其他可以登记的非典型担保物权。除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登记适用此顺位规则外,《民法典》第768条关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且均已登记的情况下的顺位规则,也是依据同一规则的精神设计的。此外,让与担保中的权利登记的顺位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担保交易模式中的担保权登记,亦同样应适用这一顺位规则。其二,《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再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中所作的权利登记,其性质同属“担保物权”,从而沟通了本款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三,由前两点所决定,《民法典》第414条虽然位于抵押权章中,但实际上是可以登记的各类担保物权的共同排序规则。 (三)增补非登记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 非登记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和移转占有型的动产质权、留置权。在动产之上,因可能发生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现象,故法律需要对其顺位规则一体规制。为此,《民法典》第456条在维持《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规定的同时,又新增了第415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上述规则设计,符合法理和先公示的权利优先于后公示的权利、保全性担保物权(留置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之通行规则,值得肯定。 (四)增设动产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顺位的规定 《民法典》第416条系新增的关于购置款抵押权的特殊规定。现代商业社会,以赊销或者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商业活动非常普遍,这种方式对于扩大生产、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具有重要作用。为了保障在上述交易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贷款人的债权,特别是平衡提供该购置物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民法典》参考借鉴了域外相关制度,增设了此条规定。所谓购置款抵押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人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支付价款之债务的履行,而在其买入的该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设定的经登记而具有法定优先位序的抵押权。由于此种抵押权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内完成登记,即可优先于债务人在该动产设定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除外),因此在国外的相关制度和学说理论中经常被称为“超级优先权”。在抵押人已将其财产为他人在先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以及出卖人或者贷款人未即时对债务人的购置物办理抵押登记而债务人却抢先将购置物抵押、质押给他人的情况下,赋予出卖人和贷款人在宽限期(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补办抵押权登记即可对债务人的购置物获得超级优先的受偿顺位,对于保障其价款债权的实现、妥善平衡和公平满足各方的正当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立法精神和体系解释,在买受人的购置物上成立的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既包括动产出卖人的货款债权,也包括为买受人购买该物提供资金者的贷款债权;同时,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和同类情形同等保护的需要,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亦准用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担保性所有权登记。借由上述制度设计,《民法典》消除了“隐性担保”的生存土壤,实现了所有的担保物权(包括非典型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统一,同时也妥适地协调了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则的适用关系。这种在保留形式主义之“壳”的同时巧妙纳入功能主义之“魂”的立法技术运用,颇值称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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