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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案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正确认定——王某诉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健康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06日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高甲与原告

  王某在淄博某学校内上体育课时,高甲无故将王某的门牙打掉。

  请求判令高甲、高乙、淄博某学校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5600 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甲、高乙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高甲无故将原告打伤

  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是被告在遭到原告拍打并追逐的过程中,

  原告王某自行撞掉门牙。事后被告已支付治疗费用4280 元。

  被告淄博某学校辩称:不是被告高甲无故打掉原告的门牙,

  是两个孩子在打闹时原告撞到篮球架磕掉的门牙,当时被告高甲

  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的责

  任一定会承担,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不承担。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甲均

  为被告淄博某学校同班同学。在体育课预备时间,双方因玩笑、

  嬉闹,导致起哄追逐,被告高甲追逐原告王某,在追逐过程中,

  原告不慎碰到篮球架致门牙受伤,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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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伤害事故系由被告高甲无故殴打所致。关于治疗费用,原告

  第一次就医费用4280 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第二次就医费用

  68 元,第三次就医费用2168.20 元,后续治疗费8600 元(鉴定意

  见书),鉴定费2000 元,以上共计17116.20 元。对上述医疗等费

  用双方无异议。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高甲、高乙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费用2566.48 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

  淄博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王

  某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1199 条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情形下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

  问题的正确认定。

  多年来,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发生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妥善处理问题一直

  是家长关心、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

  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厘

  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妥善处理未成

  年人在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

  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从而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

  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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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

  因此,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和积极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 周岁的未

  成年人以及8 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现行民法典采取年龄、辨识能力

  双重认定标准,即不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龄虽然在8 周

  岁以上,但因智力、疾病等原因对事物缺乏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民

  法典专门设立了监护制度以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欠

  缺,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

  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1。

  民法典第1199 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

  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认知

  能力有限,其不能理解、辨认、控制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辨认、

  控制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

  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

  责任的主观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

  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对他们负有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

  人或者根据一定情况承担特定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

  任,以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

  版社2020 年版,第29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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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

  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

  了合理的行为即可免责,符合公平原则。2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

  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二是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受害人系在

  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

  受人身损害,即受害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教育

  机构的过错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教育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

  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包括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侵害他

  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

  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

  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等。司法实践中确定教

  育机构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

  件的规定为标准进行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

  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

  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

  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细规定了教育机

  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

  机构违反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

  社2020 年版,第29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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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职责。在有关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

  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应当审查教育机构是

  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以防范损害的扩大。3

  本案系同学之间在嬉笑、打闹、追逐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事

  发时,两名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行为性质的

  认识、预见性、判断力均不足。客观地讲,儿童间的嬉笑、娱乐、

  甚至打闹、追逐,正是其天性使然,很难用法律上的“过错”去

  衡量、评判,谁也不能泯灭、禁止一种天性所导致的外在自然行

  为。因此,法院着重从事件的起因、损害后果的形成因素、全案

  的伤害程度等客观因素公平合理的认定、划分双方的责任。纵观

  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包括事件起因、损害后果均非侵权人直接导

  致,故原告应承担涉案伤害结果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在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上,原告应自担60%,被告承担40%。因经

  审查应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7116.20 元,被告

  按照40%赔偿比例应承担6846.48 元,扣除先前垫付的费用4280

  元,被告应该继续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2566.48 元。关于被告淄

  博某学校的责任问题,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学校的过错责

  任范围作出判断。本案伤害事故瞬间发生,前后不超过一分钟,

  事发突然,要求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学校或者老师及时制止或避

  免,显然过于苛刻,已超出安全义务保障人合理、谨慎的注意范

  围。因此,若非要追究学校的责任,不仅不利于学校的教学发展,

  亦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淄博

  某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

  版社2020 年版,第2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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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

  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徐金辉

  法官助理:卞建蓉书记员:韩晓燕

  二审合议庭成员:田秀沛、冯慧芳、马清华

  书记员:董斯文

  编写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徐金辉、刘晓辉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芦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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