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性案例】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诉王维廷劳动争议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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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06日 | ||
1 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诉王维廷 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待遇 和解协议 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要点:职工发生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职工投缴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职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到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很多用人单位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知识能力、法律的运用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与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以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在审判现实中,由于此类和解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呈多发态势,而目前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对此类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无明确规定。此类和解协议规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明显与我国劳动立法中关于工伤职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相悖。用人单位通过和解协议的形式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基本案情: 北洁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王维廷因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右手受伤。王维廷受伤后,北洁公司派车将王维廷送往医院治疗。王维廷出院后,北洁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补偿。2011年7月14日,王维廷与北洁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王维廷确认北洁公司对此事故的补偿已经到位,事件到此了结。但王维廷没有履行该承诺,继续向北洁公司要求赔偿。现 2 北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北洁公司不向王维廷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40 471.90元。 王维廷辩称:王维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北洁公司承担,北洁公司与王维廷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公平,乘人之危,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王维廷系北洁公司的职工,王维廷与北洁公司自1990年6月至2011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维廷在北洁公司工作期间,北洁公司未给王维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0年9月13日,王维廷在青岛市标山路与延安一路交叉口处清运垃圾时,被垃圾车挤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手背皮肤撕脱伤、2-4指伸指肌腱断裂、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王维廷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1月18日共6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9 366.90元。 2011年7月14日,王维廷与北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王维廷手部受伤,北洁公司为此补偿王维廷10 000元,王维廷确认对此事故的赔偿已全部到位,事件就此了结。王维廷不得再向北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11月2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维廷该次受伤属于工伤。北洁公司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2年2月1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王维廷的 3 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北洁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复议。2012年5月1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确认:王维廷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2年,王维廷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与北洁公司的劳动关系;2、北洁公司支付医疗费29 366.9元、住院伙食费1 320元、住院陪护费6 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 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 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500元、后续手术费6 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 16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仲案字(2012)第1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6日起解除;二、北洁公司支付王维廷医疗费29 366.9元;三、北洁公司支付王维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 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 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 320元”。该裁决送达后,北洁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王维廷未起诉。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北洁公司与王维廷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6日起解除;二、北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维廷医疗费29 366.9元;三、北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维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 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 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 600元;四、北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4 十日内支付王维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320元;五、驳回王维廷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六、驳回北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洁公司承担。宣判后,北洁公司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焦点问题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洁公司与王维廷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北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王维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投缴社会保险。王维廷受伤后,共住院66天,经工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王维廷所受伤害系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北洁公司未依法为王维廷投缴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北洁公司依法应赔偿王维廷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0 471.9元。 北洁公司与王维廷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北洁公司据此支付王维廷补偿款10 000元。北洁公司主张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王维廷不能再向北洁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王维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和解协议不公平,北洁公司系乘人之危,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案争焦点问题应为王维廷与北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该和解协议能否发生阻却劳动者行使法定救济权利的法律后果。 二、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 (一)对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法理分析。 5 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即为和解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合同,对纠纷主体双方均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快速、及时和履行迅速的特点。 具体到工伤引发的纠纷,由于其中工伤赔偿程序的复杂和繁琐,周期之冗长,严重阻碍了工伤职工的权益及时获得保障,特别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和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法律亦鼓励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肯定通过工伤和解协议的方式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劳动者权益的及时维护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系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安排的协议,其与一般的民事协议又有所不用。尽管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也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没有限制的,工伤赔偿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该协议根源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以双方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因此,从性质上来看,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亦应当属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它要符合劳动法的原则和精神,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所反映的应当不仅仅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意思自治,其更多的 6 应当是体现国家立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因此,该类协议的内容不得有悖于工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协议的签订还应基于双方对自己合法权益具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之下。 (二)对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效力的具体审查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考量: 1、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真实意思表示,指的是真正反映行为人内心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符合行为人的意志和要求,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表示行为。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其要求有两点:(1)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2)出于行为人的自愿。 在劳动合同领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谈判过程中,很难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劳动者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违心承诺,即不能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此种情况,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的谈判中尤为多见。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同时,劳动者还应当能 7 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使其意志在表达时能够免受用人单位的不当干扰。 2、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工伤职工法定权利的内容、损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于工伤职工,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免除其在工伤领域对劳动者的法定责任或排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那么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摧残。因此,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中如出现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工伤职工权利的内容,应当认定其无效。 3、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该条司法解释系针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的规定,但对于规范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样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三)对涉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效力的具体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存在以下违法之 8 处,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1、王维廷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其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此时其权利处于不明状态,王维廷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其订立和解协议的行为无法体现其真实意思; 2、北洁公司通过和解仅支付王维廷10 000元,而王维廷的法定工伤待遇总额为150 471.9元,该数额仅为王维廷应得法定工伤待遇的十几分之一,与法定工伤待遇确定的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平; 3、王维廷发生工伤后,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39 366.90元。在此期间,北洁公司未承担王维廷的任何医疗费用。以王维廷一个普通劳动者的经济条件,其经济状况已属十分窘迫。直至王维廷出院半年多后,北洁公司才以如此苛刻的条件要求王维廷签订和解协议,王维廷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在和解协议中签字系为尽快从单位领取10 000元,以缓解其现实经济压力。因此,北洁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乘人之危; 4、王维廷与北洁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王维廷不得再向北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明显是对劳动者救济权利的排除,该项约定应为无效。 三、结论。 现实实践中,很多工伤和解协议从一定程度上与其说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协商的结果,不如说是用人单位的单方决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工亡后,劳动者一方的要求就是得到赔偿,有时劳动者为了及时得到治 9 疗而接受用人单位的条件,放弃其部分权益,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违心承诺,既不能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在结果上也往往对劳动者至为不利。用人单位通过此种方式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亦与我国劳动立法中保护工伤职工特殊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未作出的情况下,即与劳动者达成涉及工伤赔偿的和解协议,如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得的法定工伤待遇的,应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 综上,北洁公司通过所谓和解的形式免除其应承担的大部分法定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其主张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支付王维廷相关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报送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赵建 马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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