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性案例】张峰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金融庭 麻丽)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06日 | ||
张峰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案 ——利用多平台的网约顺风车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键词 顺风车 车辆使用性质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网顺风车主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应当综合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综合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保险公司并不当然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宝信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2020年6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13号(2021年3月12日) 基本案情 一审中原告张峰诉称:1.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向张峰支付垫付的维修款1718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孙宗刚支付车辆维修款,合计210000元;3.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7027元。一审庭审中,张峰撤回诉请第2项及对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张峰车辆系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和费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张峰为其所有鲁B4E1E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563.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2019年7月5日15时50分,张峰驾驶鲁B4E1E1小型轿车,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路白沙河桥南处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与对向行使的刘建华驾驶的鲁B698Q2号小型轿车,孙宗刚驾驶的鲁B11EL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护栏受损,孙宗刚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3、张峰因维修鲁B4E1E1雪佛兰牌轿车产生维修费40,100元,产生施救费400元。4、鲁B68PQ2产生维修费74,3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5、张峰支出护栏维修费16,000元。6、张峰于2018年6月10日在嘀嗒平台上注册认证车主身份,注册信息显示:住址为祥泰家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工作地为青岛市第三中学(李沧区永平路57号),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862单,累计收入19,774.8元。张峰于2017年8月25日在滴滴平台注册,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累计接单349单。原告在上述两平台均接单,多日接单均超过4单,多者一日达十几单。7、张峰于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接5单,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峰与阳光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峰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张峰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第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张峰将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分别在滴滴平台和嘀嗒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约车服务,经常日接单达十几单,且在接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虽张峰辩称其仅是在上下班途中顺道搭乘乘客,但结合张峰的居住地、工作地、多笔订单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日累计接单数等,可以确定张峰经常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张峰应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第三,张峰主张投保单处非其本人签名,其对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晓,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投保单处的签名非张峰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张峰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的法定通知义务。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张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 宣判后,张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张峰提交证据一、上诉人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流水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有正式工作,并非专职的网约车司机,月工资7000左右。证据二、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工作地点系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点系在公司与居住地往返路程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在嘀嗒平台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第一单发生在2018年7月8日。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在嘀嘀平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10日累计接单299单,其后到2019年7月份累计接单8单,共计307单。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为其所有的鲁B4E1E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明确其二审诉请为131800元,其余40000元已包含在孙宗刚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张峰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额248056元之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鲁02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峰支付保险金131800元;三、驳回张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请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顺风车,亦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峰通过嘀嗒平台的“顺风车”平台接受两位搭乘人订单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还是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自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张峰通过嘀嗒平台和嘀嘀平台以顺风车名义共接单420单。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此期间,上诉人有几日存在接单超过四单、四次的情况,但是,以一年期间为标准,上诉人的接单总量和日均接单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要求。其次,不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均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本院认为,由于车主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属于顺风车的应有之义。并且,周末、节假日接单,顺风车接单的线路可以比工作日更加灵活机动。再次,基于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故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即,即使车主意图通过“顺风车”名义进行营运,也难以获取较高的营运利润。因此,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最后,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峰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属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峰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张峰因维修鲁B4E1E1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另支付鲁B68PQ2号车辆维修费74300元及护栏维修费16000元,共计131800元。鉴于上诉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再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给付保险金129800元。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为非典型意义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 一、网约顺风车的法律基础及认定规则 近年来,传统运输业与互联网技术的紧密结合,使得网约车产业高速发展,2016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等7部位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济服务管理暂行办法》[1],首次以国家层面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 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对顺风车作出了定义,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杭州、临汾、青岛等各地随即纷纷出台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出行指导意见、实施办法等,均对顺风车作出界定,顺风车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属于互助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网约顺风车,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整合供需信息,达成私人小客车合乘。典型意义的网约顺风车,私家车主只是利用互联网平台,顺路搭载乘客,其作为网约车与顺风车的交集,具有顺风车的特征,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3]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4],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5],也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裁判理念,私家车主从事网约快车业务,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转变为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时,保险公司免赔。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业务,认定属于未改变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得已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二、非典型意义网约顺风车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裁判结果 但是,现实中,不排除某些私家车主采取本案案例中的做法,在多个平台注册,同一天内多次接单时,在此情况下,私家车主往往与保险公司对从事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产生争议。此时,是否可以认定该车主的行为“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呢? 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裁判的标准和结果。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民终698号判决认定私家车提供网约顺风车服务,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判决中考量的因素主要为顺风车接单次数、出行线路已经超越了顺风车出行“为己所用、兼顾他人”的典型特征,属于营运性质,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203号判决认定的考量因素应当为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并由车主对此承担承担举证责任的,在该判决中因顺风车主不能证明系在合理线路上顺路搭载乘客,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典型意义顺风车认定规则 1.认定因素 区分非典型网约顺风车提供的是顺风车还是“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服务,是判定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的关键。从其概念上来区分,顺风车是车主自用为主,兼顾他人,而快车是利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如前所述,各地法院在认定非典型顺风车性质时,考量的因素不尽相同。大致总结起来主要从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来衡量。 (1)出行目的。出行的目的是自用还是为了他用。值得注意的是,顺风车的出行目的不应僵化的局限于上下班途中的自用。车主在节假日及休闲时间,有出行需求,正常的出行规划顺路载客,也应当认定为顺风车。在本案例中,张峰节假日偶有顺风车出行接单的情况,但节日假日出行符合正常使用车辆需求,则并不能说明车主在节假期接单就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2017)川14民终698号判决书中,私家车主虽然抗辩系应亲人之邀从眉山前往成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私家车主出行目的并非其陈述的自用,而是以接单载客为目的,故认定其改车辆使用性质更为宜。 (2)行使线路。网约顺风车的行使线路是由车主或者乘客提前在平台发布,平台自动匹配。现实中,行使线路偶有超出正常行使线路的情况,比如因临时发生堵车或者下雨路面积水而引发的绕行,或者短距离合理范围内接送乘客等情况。法院在认定时,虽然其变更了行使线路仍应认定为顺风车。 (3)出行频率。部分私家车主以专职提供顺风车服务为业,会导致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顺风车接单频次,应当认定为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各地对每天每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次数不同,北京、上海规定不超过两次,深圳规定不超过三次,太原、青岛规定不超过四次。有法官认为,究竟每天多少频次合理,不宜定量分析,应当结合车主及当地实际情况分析,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4)费用分摊。顺风车的本质在于合理燃油费、通行费等费用分摊,虽车主产生一定收入,但并非营利为目的。一般通过网络平台计算收取顺风车费用,视为未营利。 2.举证责任的承担 有观点认为,应当由私家车主对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一方面,车辆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并不直接占有保险标的,对于车辆的风险难以及时准确了解。相反,车主作为实际使用人,在对车辆情况的了解程度上占据主导地位,也有理由认为车主具有举证能力优势,理应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这一诉讼技术手段,厘清事故责任,很大程度上会将车主不当驾驶导致的车辆事故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从侧面平衡了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6] 笔者认为,该观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亦符合实际生活,车主作为平台使用者及车辆控制人,更容易提供行驶线路等证据。私家车主作为原告一方,对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顺风车承担举证着本证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着反证的举证责任。具体举证责任分配的线路为,首先,由车主举证证明出行目的为自用,在平台上注册的是顺风车业务。其次,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程度为对“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产生合理怀疑,即引起对车辆使用性质产生争议时。再次,私家车主应当对其从事顺风车进行继续举证。 在本案例中,张峰作为私家车车主,出行目的为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行使,注册为顺风车业务。而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多个平台注册车,并且接单多起时,引起私家车是否“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的合理怀疑。张峰继续举证证明了,其虽然在多个平台注册顺风车,但总计每天接单数并未超出4单,未超出当地关于顺风车指导意见的上线,且从其行使线路来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并未存在绕道,故最终法院认定张峰虽然在多个平台同时注册顺风车业务,但仍是顺风车业务,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综上,在网顺风车主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应当综合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判决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并不当然认定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费晓娥 韩慧芝 于庆娟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宿敏 张晓华 张仁珑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麻丽 审稿人:宿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 附:裁判文书(本文从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7号2-3-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许宝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宗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杏杭社区16号楼1单元701户。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张峰支付垫付的维修款1718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孙宗刚支付车辆维修款,合计210000元;3.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7027元。一审庭审中,张峰撤回诉请第2项及对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与阳光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峰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张峰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第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张峰将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分别在滴滴平台和嘀嗒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约车服务,经常日接单达十几单,且在接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虽张峰辩称其仅是在上下班途中顺道搭乘乘客,但结合张峰的居住地、工作地、多笔订单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日累计接单数等,可以确定张峰经常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张峰应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第三,张峰主张投保单处非其本人签名,其对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晓,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投保单处的签名非张峰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张峰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的法定通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张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在嘀嗒平台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第一单发生在2018年7月8日。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在嘀嘀平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10日累计接单299单,其后到2019年7月份累计接单8单,共计307单。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为其所有的鲁B4E1E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明确其二审诉请为131800元,其余40000元已包含在孙宗刚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张峰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额248056元之中。 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涉案投保单原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自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张峰通过嘀嗒平台和嘀嘀平台以顺风车名义共接单420单。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此期间,上诉人有几日存在接单超过四单、四次的情况,但是,以一年期间为标准,上诉人的接单总量和日均接单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要求。其次,不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均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本院认为,由于车主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属于顺风车的应有之义。并且,周末、节假日接单,顺风车接单的线路可以比工作日更加灵活机动。再次,基于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故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即,即使车主意图通过“顺风车”名义进行营运,也难以获取较高的营运利润。因此,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最后,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峰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属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峰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张峰因维修鲁B4E1E1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另支付鲁B68PQ2号车辆维修费74300元及护栏维修费16000元,共计131800元。鉴于上诉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再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给付保险金129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基于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峰支付保险金131800元; 三、驳回张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请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 仁 珑 审 判 员 张 晓 华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青 秀 赵 彩 玉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济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济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2]《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现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宝信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5]保险公司一般在免责条条款中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 参见裴丽萍,胡芳媛,李森:“网约顺风车的保险责任思考—以《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9月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