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收受“好处费”,开除需赔偿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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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0月31日 | ||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1日,被告徐某进入原告某工程公司工作,担任铲车驾驶员,主要负责上料及推料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原告的声誉和利益。2021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收受原告原材料送货驾驶员50元。随后,该供货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原告公司驾驶员徐某索要好处费的函》,称“贵公司铲车驾驶员徐某,长期以不予下料为由为难我方驾驶员,索要好处费,在工作中极度不配合;6月17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过磅后,他又将我方驾驶的车辆拦住,不让我方车辆倒料,我方驾驶员唐某给他微信转账50元,才让倒料;严重影响双方的长期合作及贵司服务至上的经营宗旨,希望贵司尽快处理。”该函有唐某等5名驾驶员签字。2021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长期以不予下料为由为难原材料送货驾驶员,以此来索要好处费,并被实名举报为由,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认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遂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承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处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收受好处费,虽然原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原告的声誉和利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积极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实施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但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处的铲车司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不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收受好处费,属于明显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也有违诚信原则及忠诚义务,亦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对其用人单位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在起诉前已经通知并取得工会的同意,程序亦合法,应属合法解除,故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劳动者践行敬业、诚信等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要求,劳动者在工作中恪尽职守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同时还应遵守最基本的社会公德和公民基本行为准则。本案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收受好处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公民基本行为准则,也有违诚信原则及忠诚义务,对用人单位造成了不利影响,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若对此行为不进行规制,纵容劳动者怠于履职并收受好处费,将不利于良好工作秩序的建立,也不利于和谐、健康劳动风尚的建立。 作者:李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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