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被执行人投保的商业保险能否被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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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8月12日 | ||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份,赵某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钱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标的额56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人民法院通过线上、线下查控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钱某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执行法官在网络查控系统中发现被执行人钱某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种类较多缴费数额较大。经向保险公司核实,保险缴费金额与保险单退保的现金价值之间相差较大,若经强制执行而退保将会产生很大损失,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被执行人钱某的保险利益损失,执行法官多次与钱某进行沟通,希望其主动履行义务,但钱某置若罔闻、不予理会。 执行过程 为尽快办结此案,执行法官立即将被执行人钱某名下10份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并向钱某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钱某并未提出异议,执行法官再次向保险公司送达提取保险现金价值的裁定书。 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单方面解除与被执行人钱某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不是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因此现金价值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人民法院无权解除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某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对被执行人钱某投保的人身保险进行强制执行。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作出的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裁定书的内容,并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义务。 执行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其异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出了详尽规定,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以及利息并不是不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第二,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不同于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 第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这意味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收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价值性。因此,法院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进行提取并无不当。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综上,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机构发出协助冻结、扣划保险现金价值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裁定作出后,保险公司在收到驳回异议裁定书后七日内即将被执行人钱某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60余万元打入了法院案款专用账户。至此,本案实现了全案全结。 法官说法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求协助义务人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有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法院查控系统与保险行业系统进行了联网,将保险产品纳入了查控系统,是法院扩展执行手段的一大进步,再次告诫被执行人,切勿耍小聪明,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规避执行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供稿:张海凝、罗兴强 编辑:杜正波 审核:杜正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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