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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手写备注效力优先于原合同主文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29日

  近日,东安县法院审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被告在合同上的备注,一审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4,25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被告曹某某以东安某某百货部总经办(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乙方)签订《东安某某百货部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广场一楼11号铺面出租给乙方从事饮品经营,租赁面积56.25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面积租金为120元/月/平方米,即月租金6,750元;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的,实际收11个月租金,即74,250元;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另还约定“1.甲方负责将进门二台电梯改成上客模式。2.15个工作日内假如甲方未完善设施,协调好与儿童游乐场、奶茶店的关系,双方可解除合同,不属违约,资金退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74,25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被告曹某某以东安某某百货部总经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租金从某饮品店开业之日算起”。

  另查明,2020年2月18日原告周某某来院起诉时,被告曹某某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进门二台电梯改成上客模式,原告周某某因设施未完善一直未装修营业。

  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曹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进门的两台电梯改成上客模式,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周某某一直未装修营业,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从某饮品店开业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退还租金74,25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计94,25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以94,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更改电梯模式,利息起算之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告周某某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属于格式条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合同上的备注,视为对与原合同个别条款的变更,属于非格式条款,故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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