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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与商评委、乔丹体育的商标争议案典型裁判规则6条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16日

导读:2016年12月8日上午,最高法院对“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系列案进行公开宣判,宣布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汉字“乔丹”享有姓名权,对拼音“QIAODAN”、“qiaodan”及图形不享有姓名权,“乔丹”商标应予撤销。本文整理了该案的典型裁判规则,及类似案例的相关规则,供读者参考。
1.自然人可就其具有知名度的、并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
 本案要旨: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条件: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且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即使该对应关系并非“唯一”对应。外国人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同时结合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呼习惯,但无需考虑自然人是否主动使用该姓名。
2.知名人物姓名权属于商标注册申请的保护对象
         本案要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概括性规定所保护的范围。姓名权是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蕴含一定经济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公民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知名人物姓名权属于商标注册申请的保护对象。
3.未经许可擅自将知名人物在先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构成侵权
本案要旨: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加强了该姓名和注册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不仅会损害其人格尊严及其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也损害了被误导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侵犯知名人物在先姓名权的违法行为。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行为
本案要旨:明知所使用的争议商标属于知名人物姓名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名称,而未与知名人物等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知名人物存在特定联系,并可以此获得经济效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申请注册商标的,可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5.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争议商标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10条“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导致公众容易混淆的,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6.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41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要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其判定条件。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类似案例】
1.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易建联商标纠纷案
裁判理由: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易建联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从事篮球赛事的知名人物。名乐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与第三人易建联之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第三人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案号:(2010)一中行初字第708号
    来源:北京市一中院
2.成都李宁食品制造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
裁判理由: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该姓名的知名度范围相一致。作为体操运动员的李宁,是我国家喻户晓的著名人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可避免地会让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我国著名体操运动员李宁联系起来,进而损害李宁的姓名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李宁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李宁的利害关系人的李宁体育公司,提出这一异议主张,于法有据,成都李宁食品制造中心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李宁姓名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
3.姆德卡森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
裁判理由: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科姆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属于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理由,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科姆株式会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将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科姆株式会社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
4.马里奥特环球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裁判理由:“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系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他人存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来源:北京市一中院
   
    
本文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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