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付某诉某政府
土地行政批复案
【关键词】
土地行政批复 公告 起诉期限
【裁判摘要】
涉案批复是针对被征收范围内的众多居民,可以采取公告的形式予以告知。公告期满60日后即视为告知,起诉期限自始开始计算。
【案情及审判】
原告付某,男,汉族,1953年4月1日生。
被告某政府。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与被告某政府、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系坐落于某县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调阅2010年城区52号土地卷宗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同意2010年城区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面积及总价款有关事项的批复(某政复[2010]47号)。原告所有的“032号院落”房屋、土地位于上述某县2010年城区52号出让土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物权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不得某征;即征地程序为先补偿安置,后征收,再出让;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以后,方可向有审批权的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征收土地,进而出让。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前提下,在没有对原告所有的“032号院落”依法征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国有土地前,作出某政复 [2010]47号文,即将包括原告个人所有的“032号院落”在内的某县2010年城区5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对外出让,并由某县国土局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后者建设万达御花园商品房。依据《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私人所有合法财产即“032号院落”房屋受到法律保护,在“032号院落”被依法征收前,被告作为政府也无权擅自对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处分。综上,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形下,某行违法征收原告唯一住房,擅自对外出让,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政复[2010]4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政府辩称,一、原告“032号院落”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涉案地块位于某县县城中心城区,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某政复[2010]47批复于2010年10月21日下发,下发后即向社会特别是向拟拆迁片区的广大市民作了广泛宣传,并张贴公告。对此原告应是明知的。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述称,一、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已经法定征收程序。原告在征收公告公示发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进行诉讼或复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土地及房屋附属物,原告已经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同意补偿安置的内容,证明原告认可政府征收行为。四、原告非集体土地经营成员,不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第三人经法定程序,依法竞得52号土地。该土地系国有性质,来源合法,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已经经过法定部门确权予以公示,具有公信力。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0]113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2005年11月29日某政府作出某政呈[2005]30号《某政府关于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请示》。2005年11月3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2005]89号《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批复》。2010年6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0]8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2010年10月11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某国土资呈[2010]194号《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县2010年城区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请示》。2010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某县2010年城区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某政复[2010]46号),批准2010年城区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201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2010年城区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面积及总价款有关事项的批复(某政复[2010]47号),并于同日在某县南郊工商所门口及郊南居委会门口张贴了公告。原告在某县某城镇健康路安堤口巷的032号院落,位于上述某县2010年城区52号国有建设用地地块内。2013年8月30日,原告付某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某政复[2010]47号批复。2013年10月2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驳字[2013]16号《菏泽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政府作出的某政复[2010]47号批复非针对某某个自然人而是针对整个片区,可以以公告形式对外告知其内容。201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某政复[2010]47号批复,并于同日在某县南郊工商所门口及郊南居委会门口张贴了公告。公告期一般为60日,满60日后即视为告知其内容,应认定原告即日知道涉案批复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2013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据此,成武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起诉本案的主要原因是某政府造成的。在没有通知片区居民的情况下挂牌交易,是某政府的私自行为。某政府将46、47号批复张贴在工商局南城工商所门口及郊南居委会门口,离拆迁区2公里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法依据,使社会公平正义失去了法制保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某政府辩称:上诉人院落所占土地是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被诉批复作出后,向社会特别是拟拆范围的广大市民作了广泛宣传,上诉人是明知的。从批复作出到上诉人起诉已有三年多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付某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房屋征收补偿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付某为被告具状向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付某履行该协议,此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付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01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将某政复[2010]47号批复进行了张贴,公告了其内容,对此,某县南城办事处郊南居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公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被诉的批复是针对被征收范围内众多居民,被上诉人采用公告的形式予以告知,并无不妥。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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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苗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