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及用人单位已履行法定程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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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5月09日 | ||
【基本案情】2020年1月13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2022年8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李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李某在职期间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决定于2022年8月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认可考核结果,主张其岗位无绩效考核。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规定》规定的年度内累计两次为C等级以下的予以淘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对李某在2022年第一、二季度考核中均为D的考核结果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使李某考核结果为D也不等同于其不能胜任工作。此外,某房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根据考核结果对李某进行了培训或调岗,更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据此,某房地产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相关考核结果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若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还须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岗,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程序和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引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宋怡,书记员:罗淑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1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李红、王春燕、宋海红,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辛娜] 来源:山东高法审监一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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